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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证研究
时间:2018-11-15  作者:宋旭炎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  【字号: | |
 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的法律地位。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检察机关试点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于2017年6月底结束,全面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刚刚部署开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法律考察和实证研究,将有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公益诉讼制度缺位下的司法困局——从环境司法引入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一直由行政执法主导,环境司法缺位问题突出。据统计,2010年全国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多达70多万件,其中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大约只占到案件总量的3%,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案件占环境纠纷总量严重偏低。2002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一审案件118779件,仅占同期一审案件总数的0.2%。2011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案件年均不足3万件,与全国法院年均受理1100多万件案件的总量相比,显得微不足道。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保问题实际占到全国群体性事件十大原因的第九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增长速度已然排到全国第七,环境生态正处于高危状态和事故高发期,全国持续面临较大的环境压力。法院受理环保类案件数量与环境纠纷在社会矛盾中所占比重显然不符,公益诉讼的缺位下的“公地悲剧”在环保领域被充分体现。 

  区别于上述环境私益诉讼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通过填补和监督行政权实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重大法律制度功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我国实际已有包含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条文或行政性文件。如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正式提出“公益诉讼”的概念,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行政公诉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层面,全国多层次地开展了旨在推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如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2007年11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规定包括各级检察机关在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施行规定》,规定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环保组织等可作为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检察机关、依法设立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列为可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等。尽管如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状况并不容乐观,案件数量较少。1994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1件,政府职能部门提起4件,环保组织提起诉讼1件,公民个人提起8件(未被受理的不包括在内)。1994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17年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2件,平均每年仅有1.3件。2000年至2013年审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件。即便2015年1月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的一段时期内,环境公益诉讼依然举步维艰,2015年1月1日至9月20日,全国总共才有24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究其原因,从制度的层面看,我国环境司法所应有的生态理性被经济理性压制,在立法设计中过于强调诉讼主体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制统一的角度考量,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持谨慎之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文返还国有资产议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53号]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件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从实践角度看,在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安全的理念下,环境司法因让位于经济建设而没有真正发挥应有功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GDP政绩的短视行为在各地不断重演。但就公益诉讼而言,其还面临取证难、压力大、费用高、胜诉几率小等问题,有诉讼能力和起诉意愿的机构组织数量很少。司法缺位背景下环境生态领域所呈现出的上述问题典型的反应了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二、对检察机关试点开展公益诉讼的考察 

  由于破坏污染生态环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损害国有财产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频繁发生,行政监管失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份开始,检察机关在13个省份开展为期2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充分检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为立法积累经验教训和案件样本。 

  (一)试点工作基本情况 

  截止2017年6月底,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收集公益案件线索11226,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8336件,占74.25%办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7903其中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227件,占2.87%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7676件,占97.13%;具体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共5744件,占72.68%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1150。其中,民事公益诉讼94件,占8.17%行政公益诉讼1029件,占89.48%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件,占0.18%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5件,占2.17%;具体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共提起公益诉讼783件,占68.09%。就试点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所涉范围来看,严格限制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几个领域。但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涉类型来看,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以及生态资源保护等,基本实现了环境要素保护的覆盖。通过办案,共督促恢复被污染、破坏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12.9万公顷,督促治理恢复被污染水源面积180余平方公里,督促1700余家违法企业进行整改,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9亿多元,成效明显。 

  试点情况揭示:1.检察机关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重点,办理的各类公益诉讼案件中,环保类公益诉讼案件占比最高,丰富的案源充分体现了开展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符合绿色发展的理念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2.检察机关严格落实诉前程序,坚持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并重,督促或支持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主动履行职责,仅有14.55%的诉前程序案件进入公益诉讼程序。诉前程序的“缓冲过滤”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激发了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能动性,提高了法律监督效力。如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群众控告中发现珠江源省级自然保护区内5家采石场长期开山采石,破坏森林植被,严重影响生态环境,遂向宣威市深林公安局、环境保护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依法处理违规开采行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重点行业、企业的监管。宣威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关停保护区所有非法采石场的决定,相关行政机关对5家采石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诉前检察建议起到良好效果。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部署开展试点工作的重心,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起到倒逼作用,破解了行政公益诉讼启动主体不确定的障碍,符合本轮司法改革关于强化对行政权司法监督的要求。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了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多元共治环保模式,体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执政理念。如2016年1月13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职责一案,并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该案是试点以来全国首例以判决结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审结后,当地环保行政机关不仅解决了本案中的环保问题,还开展了限期整治活动,真正实现了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公益的目的。 

  (二)试点经验总结 

  1.强化沟通协调,形成保护环境公益的合力。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着眼于强化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是我国权力运行制约机制的重大调整。最初,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顾虑较大。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主动争取党政机关支持,积极向人大报告工作,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为推动工作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降低了办案阻力。如安徽省省长批示要求政府坚决拥护、支持和配合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并出台全国第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支持公益诉讼试点的指导性文件;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转发吉林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视。“两高”在司法环节注重配合, 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形成共同维护公益的良好局面。 

  2.积极摸排线索,拓展案源渠道。一是完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自侦、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定期排查,随时移送,形成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格局。如甘肃省陇南市检察院反渎局在办理武都区国土局环境监管失职案、武都区环保局环境监管失职案时,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和怠于履职的行为,及时作为公益诉讼线索移送民行检察部门。广东省检察院建立全省公益案件线索和诉讼案件数据库,统一管理与研判线索。二是积极参与专项检察工作。如有些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主动参加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的专项行动,摸排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三是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发现线索。通过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协会等的联系,充分运用“两法衔接”平台,及时掌握热点问题,多渠道获得案件线索,并做好线索转化。四是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以联席会议或双向咨询形式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重点完善与国土局、林业局、环保局、财政局、食药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打造沟通平台。 

  3.重视案件质量,增强公益保护刚性。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领域专业性强、复杂敏感,社会关注度高,决定了办案必须树立全面、客观、准确的意识,秉持依法规范和稳妥慎重的原则。一是规定案件层报审批制度。如安徽省检察院紧紧把握住“公益”这个核心,针对各地报批的案件,就损害公益的违法事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诉前程序与诉讼请求的衔接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从源头上把好提起公益诉讼的质量关口。二是重视调查取证。制定调查取证方案,通过向有关部门调阅、复制卷宗、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向专家进行咨询等多种方式展开取证工作,并及时固定证据,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地方大胆尝试,采用无人机航拍、微型摄像等手段收集固定证据。三是注重庭审效果。制定详细的庭审预案,反复模拟庭审过程,采用多媒体示证,注重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庭前就有关专业问题向专家辅助人充分咨询,在庭审时由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四是发布指导性案例规范办案。如201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江苏省常州市人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福建省清流县检察院诉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指导性案例,用于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和规范办案行为。 

  (三)试点工作反应出的问题 

  1.指引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规范欠缺。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规范很少,两高关于公益诉讼的《实施办法》衔接不够,检察监督理论、行政法理论、诉讼法理论难以在实践上为公益诉讼提供强力支持,法律的欠缺阻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开展。 

  2.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供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身份、检察官出庭是否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应适用上诉还是抗诉程序、人民法院能否驳回起诉,在诸多问题上目前依然存在不同认识,操作也不一致。 

  3.各地试点工作发展不均衡。根据高检院每月发布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通报,各省份办案数量悬殊较大。主要原因是有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不能接受,检察机关所遇外部阻力较大,常常面临调查取证难、线索发现难等实际问题,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缺乏担当精神,重视不够。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较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基层检察院,被告行政机关多为县以下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多为个人或者中小型企业,容易被贴上“选择性诉讼”的标签。在试点后期办案量激增,动力是上级检察机关采取了行政化推进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点效果。 

  5.民行检察的力量配备有待加强。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导致民行检察在整个检察工作中处于薄弱环节,尤其是基层检察院,人员量少质弱,难以满足公益诉讼工作全面开展的需要。 

  6.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尚需培育。具备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并拥有诉讼能力的社会组织缺乏,现有的社会组织难以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的重任,实践中的支持起诉多数已实际演变为检察机关代为履行。 

  三、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正式启动,从表象上看,继续讨论检察机关是否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已无实践意义,然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消极态度乃至抵触情绪的现象依然存在,并对该项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既有成熟的理论基础,也符合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更是诉讼实践科学选择的结果。 

  (一)以诉讼信托理论为基石 

  公益诉讼涉及到法律的综合运用,对传统诉权理论构成挑战。即便《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立法表述实际剥夺了公民个人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外的机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传统当事人理论在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中的潜在影响。然而,法的关系根源于社会实践,在诉权理论的发展中,已经出现了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相分离的诉讼信托理论。该理论是对传统当事人理论的颠覆,意指委托人通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转移成立诉讼信托关系之后,受托人便具有正当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它将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区别开来,不再以实体法为标准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评判。美国密执安大学的Joseph L.Sax教授据此创立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为确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拓展了视野。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这一职能源于国家授权。检察机关在公益遭受侵害时提起公益诉讼,当视为与国家建立有信托关系。      

  (二)对基本权能的考察 

  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即便在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有所不同,但“公共利益”原理却是检察制度产生的重要理论基石。我国宪法依据“公共利益”原理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发挥作用的领域重点在诉讼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性和公益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则为履行民事行政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从我国法治的发展前景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是法律监督的形式创新,符合我国的政权体制特点、内在规律和当前正在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 

  (三)立足现实的合理选择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独立于利害关系人,在维护公益时更具中立性和客观性,且拥有专门的法律监督队伍,具有丰富的提起、参与诉讼的经验,同时具有法定的调查核实权,能较好地解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无论是从国家权力结构,还是从检察职能的运行机制看,检察机关无疑比其他现有的国家机关都更适合担当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近年来,特别是检察机关试点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以来,检察机关就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发挥职能作用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司法实践充分证明,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助推了法治建设,更益于公益保护。 

  四、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几点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基本延续了试点方案规定的诉讼范围,但将“污染环境”拓展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其中,并将试点方案中的“国有资产保护”变更为“国有财产保护”,拓展了诉讼空间。但本次修法,仅仅涉及两部法律两个法条的修改,即分别在民事诉讼法55条下新增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下新增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相关配套制度尚需逐步建立。笔者结合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强化组织领导科学部署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认真落实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会议精神,将公益诉讼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争取地方党政机关支持,减少办案阻力。深刻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办案理念,既要注重保持办案规模,又要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稳妥推进,行稳致远。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作,充分利用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和跨区域指定异地管辖制度,形成内部合力,缓解地方干扰。继续坚持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并重的理念,充分利用诉前程序及时解决问题、节约司法资源的优势,激活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积极性。要深刻认识到提起诉讼才是最具震慑力、最有刚性的监督手段,当通过诉前程序无法保护公益时,要敢于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二)结合实践构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律体系 

  一是适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发展规律和现实需要,结合试点期间两高分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联合出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细则,解决案件受理、管辖、庭审程序等具体问题,为诉讼提供法律指引。二是积极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构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衔接的公益诉讼惩治体系,便于全面彻底地维护公益。三是实现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追究行政人员法律责任的有效衔接,在法院判决确认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职致使公益受到损害后,对于情节轻微的,行政监察机关可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四是借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在公益诉讼制度中设立紧急程序,如增加禁止污染环境的禁令、紧急召回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督促令,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害的现实发生和扩大。在责任承担方面,对于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建议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五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具有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对于不予配合的,立法提供救济性保障措施,增强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刚性。   

  (三)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对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鉴于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所以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确具有更强的证据收集能力,但这种优势尚不足以完全消除在公益侵权环节上调查取证的艰难。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只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风险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的事实进行举证,对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应由被告方承担。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参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行政机关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也要积极承担推进说明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者不依法履职的责任。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源于国家法律授权,行使的是国家职能,在身份上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公益诉讼庭审是依照宪法、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属职务委托的公法行为,不应以授权委托界定。基于此,人民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出庭,应使用出庭通知书而不宜使用传票;检察机关无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身份;出庭检察官无需出具检察长的授权委托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免交诉讼费;检察机关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错误应当提出抗诉而不是上诉;对于抗诉案件,依照对等原则由审理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五)建立完善相关费用的管理与支付机制 

  基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或修复费用的性质,人民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检察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修复费用。为强化资金监管,各地法院对此进行了很多有益尝试,如有的法院推动设立了地方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有的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非税收入上交地方财政,有的法院甚至出现打算与社会组织共建基金的现象。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可参照美国模式,逐步设立国家层面的专项基金,用于解决污染企业无力赔付、环境修复和环境污染中受害群体的救助等。另外,建议国家在财政预算中增设费用用于保障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以此作为公益诉讼中预先支出的对损害事实、损害结果鉴定、评估、化验、检测的费用。  

  (六)准确把握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职 

  首先,要保证诉前建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检察机关按照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应载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督促其依法正确、全面行使职责的建议内容。如果已经发出的检察建议内容不明确,建议不全面的,要及时补发。其次,要强化诉前检察建议的跟踪监督。重点审查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是否附有证明材料,整改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依法履职,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履职的,就要及时提起诉讼。最后,要结合实际因案处理具体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能相互交叉,职责不清,相关行政主体推诿扯皮的,则要仅仅扭住关键环节和关键部门,必要时可将多个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时间和过程,如行政机关已按照建议履行全部职责,但公益尚未完全恢复的,因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 

  (七)受案时对“公益”的把握 

  公益诉讼问题的来源是环境本身受害,法律和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环境被破坏到什么程度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环境公益诉讼绝不是以环境为媒介对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救济,而是对环境损害本身的预防、减少、消除和治理,这涉及到“公益”、“众益”和“私益”的边界区分。笔者以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标准,应考虑地区经济差异和社会可接受程度,但也要考虑环境污染传播性的特点和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这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充分调研论证后再制定标准。另一方面,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综合维护公共利益和兼顾检察职能的双重标准,案源必须来自于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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